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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大法制委2016年度工作要点的安排,结合全市开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大整治行动,静安区人大法制委主动对接,积极配合市人大做好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法调研工作。

调研在区人大常委会分工联系领导的直接指导下,多次与市人大内司委、法制委进行沟通,紧密跟踪市人大常委会的修法进程;专程赴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调研,深入了解我区交通“大整治”行动的整体情况,认真听取交警法制部门及一线干警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召开全区部分街镇人大代表、选民代表、驻区单位和区交管中心领导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通过调研,共收集到87条修法意见和立法建议,经过梳理归纳,现将比较集中的意见和建议汇报如下。

一、  修改意见

1、《草案》第五条,交通宣传教育。建议明确责任主体,突出常态化的特点,提出加强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和主要举措。(过于笼统的表述会降低此条文的强制性和制定的意义)

2、《草案》第二十八条,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种类。外省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并未排除。建议将此两类车排除在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种类之外。(现行交通管理条例中,外省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是不能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草案中并未排除是遗漏还是有新的立法意图)

3、《草案》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通行规定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中建议加入禁止“滞留路口”的行为。(实践中,滞留路口行为往往是造成道路拥堵的重要因素之一,但草案中并未列入)

第(六)项中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建议改为超过核定座位数搭载乘客。

4、《草案》第六十八条第四款,教练员酒后教练机动车的,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建议一并吊销其教练证。(实践中,仅仅吊销驾驶证并不能完全限制其教练行为,无法从根本上起到惩戒效果)

    5、《草案》第七十三条,对多次违法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处罚。两次提到“逾期未接受处理累积达到五起以上的”。建议明确累积的计算方式,多长时间内逾期未接受处理累积达到五起以上的需要接受处罚更为恰当。

6、《草案》第七十四条,机动车多次违法的处罚条款。机动车一年内在本市有……,由公安机关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行驶证。建议明确“一年内”的定义,是一个自然年还是车审年。

二、  几点建议

1、关于设立“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文明宣传日”的建议。

《草案》第五条(交通宣传教育),取消了现行《条例》第七条关于“每年5月2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的内容。调研中,部分人大代表反映,设立“宣传日”是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学习宣传的有效形式,是强化广大市民遵规守法意识和文明参与交通行为的重要举措,为了坚持原有《条例》好的做法,进一步扩大交通集中整治的成果,建议在新的《条例》第五条中,增加设立“宣传日”的内容,并考虑与《条例》的名称、内容相适应,进一步充实、扩展和丰富“宣传日”的内容形式,建议将每年5月25日“宣传日”的名称改为“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文明宣传日”。

2、关于确立本市“违章停车”警示牌法律地位的建议。

近年来,为了加强道路停车管理,本市在主要道路上设立了数千张“违章停车”警示牌,对遏制机动车随意停车、畅通道路交通起到了提醒、劝阻和警示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警示牌”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并不能作为交通违章行政执法的依据,甚至有公安机关在这一类司法案件中败诉的案例。故建议,在新的《条例》中,能明确“违章停车”警示牌的法律地位,作为行政执法、处罚的重要依据。

3、关于确立“道路交通监控视频”作为执法依据的建议。

近年来,随着“智慧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交通管理信息化水平有了很大的提升。全市公安、交通设立了数万只探头,有效地提高了道路交通管理和执法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视频资料的原始性、完整性、公开性的界定,对能否作为行政执法和司法诉讼的客观依据,还不够明确。代表们建议,应在《条例》中进一步明确道路交通监控视频的法律地位,明确视频资料作为客观依据的基本要求,作为行政执法和司法诉讼的重要依据。

4、关于注意区别侵害“公权利”与“私权利”处罚界线的建议。代表建议,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应注意区分侵害公权利和私权利的界线。如对机动车驾驶员酒驾、逆行、闯红灯和开车接听手机等违法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公权利,且危害性大,要加大整治处罚力度;而对未系保险带、未安设儿童座椅、未张贴年审和强制险证明等违规行为,主要侵害的是私权利,对社会、对公权利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处罚的力度上要注意有所区别。

5、关于制订贯彻实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附本《条例解释》的建议。新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力度大,内容创新多,提出了许多新的概念和举措,必然给贯彻实施和实际操作带来难度。代表们建议,配合新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修订,同时制订《条例解释》作为附本,简明释义,释疑解惑,以确保《条例》的准确贯彻实施。